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
施泳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施泳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固坦認持扣案球棒擊打告訴人 謝文源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時拿銼刀在停車場揮舞,我嘗試制止他的動作,但被他的銼刀刺到,認為告訴人有危害到我的生命才反擊等語,經查:
⒈被告廖國宏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球棒擊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源、共同被告施泳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廖國宏雖辯以前詞,惟: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全案卷證資料,僅被告廖國宏單方陳稱其遭告訴人以銼刀刺傷,惟並無任何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已難採信其所述告訴人有傷害被告廖國宏之現時不法侵害;縱告訴人確有對被告廖國宏出手傷害,然被告施泳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在屋外叫囂阻擋我外出,但因為我小孩需要尿布,我還是外出到車上將尿布取回,之後我就坐在屋外,嗣告訴人跟我走至屋旁的停車場,拿著銼刀跟我起口角,被告廖國宏也跟著外出查看等語,又被告2人於案發前先後手持扣案球棒前往案發停車場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施泳辰係於其已自車上取回尿布後,復持球棒走至案發停車場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廖國宏聞聲亦持扣案球棒前往上開停車場,是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基於不滿情緒而有叫囂之舉,猶手持球棒外出與告訴人對峙,其等自有縱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亦不惜以球棒還擊之傷害故意。本件被告2人終毆打告訴人成傷,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顯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基上,被告廖國宏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又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被告2人持球棒共同擊打告訴人等節,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依被告施泳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告訴人有燃放煙火製造噪音,後來又在屋外叫囂阻擋我們外出,之後告訴人持銼刀在案發停車場跟我起口角,被告廖國宏也跟著出來查看,嗣因告訴人揮舞銼刀,我就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等語;對照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聊天,隔鄰之告訴人燃放煙火製造噪音,我外出查看,因告訴人揮舞銼刀,我持球棒擊打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2人係因不滿告訴人案發當晚之行徑而共同攻擊告訴人; 佐以 被告2人於案發前先後手持球棒前往案發停車場等節,堪認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廖國宏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持球棒為武器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施泳辰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等節;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廖國宏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國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泳辰持以犯本案傷害行為之球棒,因未據扣案,復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施泳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
被告廖國宏(年籍詳卷)
施泳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宏、施泳辰與謝文源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持球棒毆打謝文源之頭部,致謝文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文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廖國宏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施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⑶告訴人謝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廖國宏、施泳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廖國宏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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