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直行,疏未注意遵照道路之行車速限駕駛,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沈佳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黃馨誼 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危急重大惟尚非輕微,及告訴人因超速駕駛而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沈佳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璇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該路口旁之特力屋高雄民族店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馨誼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誼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馨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沈佳璇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6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