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張珮如 被繼承人 林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九七八號限定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杰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因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借款人林杰及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經公告通知在案,現被繼承人林杰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等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978號受理在案,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龍卡申請表格及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日北院 忠家靜 97年度繼字第1641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