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碩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碩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告許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素婷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木工、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被告許碩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碩恩(原名 許濬异 )前因賭博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桃園市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忠孝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陳素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素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腕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碩恩雖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素婷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人車倒地,然被告未予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被告未予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3機車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發生車禍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4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刑度較低,對被告 王人杰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與告訴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趙寶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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