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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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治平犯罪所得電動遙控器貳個、粉餅壹組、口紅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耳機1個、錢包1個、電動遙
控器2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粉瓶」之記載更正為「AirPods第3代藍芽無線耳機1個、錢包1個、電動遙控器2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粉餅」。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派報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電動遙控器2個、粉餅1組、口紅2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中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AirPods第3代藍芽無線耳機1個、錢包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1、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
國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身分、信用之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就原本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陳治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手機配件店內,徒手竊取 王乙捷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400元、耳機1個、錢包1個、電動遙控器2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粉瓶1組、口紅2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乙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陳治平到案說明,經陳治平主動交還手提包1個、2400元、耳機1個、錢包1個(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乙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治平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乙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手提包1個、2400元、耳機1個、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遭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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