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梅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月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路000號服飾店攤位內」之記載更正為:「○○路000號旁巷子中服飾店攤位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月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陳佳暄 所受損失,及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眼睛不好、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1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被告謝月梅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月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7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攤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佳暄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佳暄所有而放置在服飾店攤位內之皮包一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
二、案經陳佳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月梅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佳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