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被告 陳昭明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 律師
李德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明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D室,及自陳昭明或第三人為陳昭明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之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㈠被告陳昭明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訊問後,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供述案發之細部經過亦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參酌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亦自承曾與本案已起訴之被告討論如何擔罪,且於偵查中供稱有指示眾人逃往何處以避免員警查緝之舉動,另被告陳昭明前於105年、107年、108年及110年間,亦有因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之舉,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犯後已有串證、逃亡之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次逃亡、串證之虞。此外,被告與被害人 翁俊評 並不認識,僅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前往尋仇,被告更與其他共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西瓜刀下手攻擊被害人翁俊評,致被害人翁俊評腹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露,傷勢嚴重,其手段殘暴,所為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於110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犯罪嫌疑確為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曾指示眾人如何逃匿以免遭員警查緝,另被告曾因有遭通緝之紀錄,因於本案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就檢辯雙方傳訊之全部證人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或就未到之證人經拘提後仍未到庭,且由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聲請傳喚,是已無其他證人尚待交互詰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以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