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庭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雖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即持西瓜刀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前述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91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侵占及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乙○○於搭乘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在車內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作勢攻擊乙○○,以此加害乙○○身體、生命之事進行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拿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芊瑩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告訴人有搭乘被告上開所駕租賃車輛,並自被告身上扣得西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逼迫告訴人乙○○簽立3張本票(計新臺幣9萬元)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嫌。惟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3張可知,本案僅自被告身上扣得西瓜刀1把,並未扣得上開本票3張之客觀事證,是被告是否確有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3張,並非無疑。從而,本案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該罪論處。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康宏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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