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7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東頴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嗣於107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狀後,轉送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該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事:…原審判決部分認事用法未臻詳備,且論罪證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難謂與法無違,故此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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