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陳綉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2TB防震行動硬碟1個,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05號被告劉偉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徒手將該賣場所陳列販售之2TB防震行動硬碟1個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其離開賣場之際,未於結帳區就上開物品結帳,旋在結帳區外遭該店員工 鄧智鴻 攔阻,經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2TB防震行動硬碟1個(價值新臺幣2,399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偉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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