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陳俊銘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Dr英式鮮奶茶1罐、美國霜降火鍋片1盒、樂透彈跳水壺l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33號被告徐偉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r英式鮮奶茶1罐、美國霜降火鍋片1盒、樂透彈跳水壺l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10元),放置入其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而離去時,為家樂福賣場員工陳俊銘發現並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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