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自訴人 林天助 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林珍妮 被告 楊文禮 被告 楊培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如本件情形,被告等雖為公司之職員,即令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則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此依同條第2項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規定之旨趣自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林天助主張被告3人之行為,造成渠等之股東權益受損云云(院一卷第148頁),然果被告3人確有自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林天助所指述之犯行,直接被害人應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使主張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林天助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與前揭規定有違。又自訴代理人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提起自訴云云(院一卷第148頁),然依照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僅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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