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33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媚點自轉式眉筆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43號被告黃瓊美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9時5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且由000負責管理之家樂福大賣場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媚點自轉式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133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內保全人員000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眉筆1支(業已發還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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