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日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7年10月29日雄檢欽岷107執聲他2382字第10790214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日青(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惟該結果實有違比例原則。又異議人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因檢察官駁回異議人就上開裁定及判決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就異議人上開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8月16日);又因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5日)。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07年9月3日確定。異議人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107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裁定在卷可稽。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四、查異議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所示4罪,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所示1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其如上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所示之罪,係於107年6月16日犯之,亦即,係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所示4罪皆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前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則檢察官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自無違誤可言。又異議人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應係依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
658號裁定,業已於107年9月3日確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指揮執行,亦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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