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至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將其先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350元代價所購得,供己施用之總重10公克愷他命,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即其胞妹 張淑萍 住處之客廳桌上,除部分供己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外,其餘愷他命則同時無償提供予在場均已成年之 陳家祥 、張淑萍、 林士翔 以相同方式吸食 嗣經警 於98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經張淑萍同意搜索,並採集陳家祥、張淑萍、林士翔之尿液送驗後,均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至扣案白色結晶性粉末1包(原含袋重3.501公克,驗餘含袋重3.499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含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