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清冊3張」更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3張」。
(二)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5年聲搜字0003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林秀蘭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且與之對賭,並賺取未中獎賭客之賭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本案之前,業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下注六合彩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林秀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等方式向林秀蘭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得57倍、570倍、某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林秀蘭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林秀蘭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清冊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林秀蘭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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