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45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黃吳梅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 黃平南 於民國56年9月16日未婚生下被告,惟因原告與被告之父黃平南無婚姻關係,加上家族長輩認為應原告應將被告過繼給被告之父黃平南之配偶黃吳梅雀,且因黃吳梅雀膝下無子,遂將被告登記為黃吳梅雀之子。因被告之父黃平南之配偶黃吳梅雀已於90年5月13日過世,被告登記成為黃吳梅雀之子已無實益;再者,原告與被告已於98年5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親子DNA鑑定,在報告書中亦載明兩造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人、繼承等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均會發生重要之影響,故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故本件被告乙○○實為原告甲○○所生,並非黃吳梅雀所生,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黃平南與黃吳梅雀之子女,有戶籍
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實係原告與黃平南所生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平南到庭證稱:「當時是小老婆所生的孩子是大老婆的,所以被告就登記為大老婆的子女,實際上,被告是我與原告所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依據成大醫院為兩造為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92302.54249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917%」,有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確實有親子關係;而被告乙○○與黃吳梅雀自無親子關係。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此,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則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兩造間關於身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確定渠等之身分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乙○○確非黃吳梅雀所生,而係原告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與黃吳梅雀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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