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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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典謀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典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其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沈典謀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典謀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 吳季澐 ,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由永平路1段往祥順路1段方形行駛,於行經新平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戴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平路1段由祥順路1段往永平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煞不及,戴婉玲機車前車頭與沈典謀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戴婉玲受有右膝挫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婉玲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典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婉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典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