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民國97年4月15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6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民國97年4月15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615號函裁決臆測異議人行車安全距離不足,無客觀證據可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民國97年4月15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615號函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5頁)。又本案尚未經管轄機關即台中區監理站裁決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等機關之裁決案件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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