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生化檢驗報告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影本1紙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終致肇事,且其肇事受傷經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救護,經該醫院醫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之結果高達4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0毫克;而該等酒精濃度對身體之臨床呈現狀況為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困難,嚴重甚至可能導致死亡,是可知被告酒醉程度已使其幾乎喪失駕駛能力,其於此種狀況下仍駕車上路,等同讓隨時可能致人死傷之危險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因肇事致自己受傷,已受教訓為由,求處拘役40日。惟本院審酌酒醉駕車常致肇事,且一旦肇事,常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極大之傷害乙節,業經媒體一再報導,任何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應認知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並應避免其發生,然被告卻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0毫克,幾乎不具反應能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無異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權益,已使其他用路人處在極度危險之中,且其本次肇事僅造成自己受傷,未傷及他人,純屬運氣等情,認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