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乙○○被告甲○○○(D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氏,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十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十三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證查明無誤。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鍾飛霖 到庭證稱:被告何時到臺灣及何時離開臺灣伊已經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被告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 伊有 叫人去越南跟她說,她也不願回來;被告可能是因為住不習慣,所以回去越南就不回來了等語屬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九八0一四八五五一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按,更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十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