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境內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另行起意,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正義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9.34公克,驗餘淨重9.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7公克、0.4公克及0.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