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臺灣臺中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6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力行巷6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起訴書誤載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臺灣臺中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6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