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丁○○、乙○○本為舊識,而乙○○、丁○○分別係址設高雄縣○○鄉○○○路281之1號祿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祿陽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丁○○原已允諾聘用被告甲○至祿陽公司任職,後因故而作罷,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
3時許,共同至祿陽公司內,以言詞向乙○○及丁○○恫嚇稱:「3天內準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否則將對其2人不利」等語,致使乙○○及丁○○因害怕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丙○○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前往祿陽公司索錢被拒後,其等竟共同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4人手持木棍對祿陽公司所有,而停放於公司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之損害,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2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祿陽公司職員 吳振纓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丁○○2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㈡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25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雖然曾在祿陽公司開口向丁○○借錢,但丁○○不借後,我就沒有再開口向他借錢了。97年4月25日我和丙○○前往祿陽公司聊天,坐在那裡的時候,聽到公司小姐說有人砸車,我們怕乙○○與其他人的恩怨牽扯到我們身上,所以就趕快離開,我並沒有恐嚇乙○○及丁○○,也沒有找人砸車等語。被告丙○○辯稱:97年4月23日甲○要開口向丁○○借錢的事,我事先並不知情,第二次砸車的那天,乙○○還招待我與甲○在公司看棒球,我並沒有與甲○一起恐嚇乙○○、丁○○的行為,也沒有找人砸祿陽公司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2人曾於97年4月23日下午至祿陽公司,
向證人乙○○、丁○○表示欲借款200萬元,然遭乙○○、丁○○拒絕;嗣被告甲○、丙○○2人復於97年4月25日下午至祿陽公司,當日祿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分持木棍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側車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等情,業經證人乙○○、丁○○分別於偵查、原審證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42至48頁),核與被告甲○、丙○○於警詢所述情節(見警卷第2至5頁、第8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案發現場光碟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照片等件(依次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4頁,偵卷第11至20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丁○○雖於警詢均指訴被告甲○、丙○○2人
有上開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然證人乙○○嗣於偵查中即改稱:被告甲○、丙○○到我們公司借錢,但沒說不借會怎樣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甲○在跟你開口借錢時,是如何說,內容為何?)他說現在缺錢,希望我們幫忙他。就只有這樣,沒有其他的話」、「(問:你如何回答?)我沒有回答他」、「(問:甲○有跟你講說如果你不借他,他會對你不利否?)當時講到我沒有回答他,他就沒有講,我也沒有回答什麼話」、「(問:你是不是在警察製作筆錄時,說被告二人恐嚇你,甲○說要對你跟丁○○不利?)我們沒有欠他錢,幹嘛要借他錢,他無緣無故來講這些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聽到被告二人說要對我跟丁○○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則究竟被告甲○、丙○○於97年4月23日至祿陽公司向乙○○、丁○○借錢時,是否曾揚言:「3天內準備200萬元,否則將對其2人不利」等語,尚難僅憑據證人乙○○於警詢所言,即遽為不利被告甲○、丙○○之認定。再參酌證人丁○○就被告甲○、丙○○2人於97年4月23日至祿陽公司借款時,現場究有何人在場聽聞被告甲○或丙○○口出上開恐嚇詞語,其於偵查中本陳稱:當時甲○與丙○○來公司借錢,有說借不到錢會對公司不利,當時只有我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嗣於原審則改稱:甲○當時開口要借200萬,借不到會對公司不利,因為公司當初還有其他董事、同仁在那裡,因為知道他們不是好惹的,所以不敢作證。甲○講說借不到要對公司不利時,乙○○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前後所言,互有歧異,而就斯時證人乙○○是否在場,所述亦與乙○○前開所陳,互有出入,是實難憑據證人丁○○所述,即為被告甲○、丙○○有至祿陽公司向乙○○、丁○○出言恐嚇欲借貸200萬元之認定。
㈢再祿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
4月25日遭人毀損之時,被告甲○、丙○○當時確在祿陽公司內之情,固如上述;而證人乙○○、丁○○亦分別於警詢指陳:當時乙○○不給被告甲○、丙○○2人200萬元之後,外面馬上來4位身分不詳、約20多歲的男子,持木棍砸乙○○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惟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遭砸當天,證人丁○○並不在場之情,亦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則證人丁○○上揭所述車輛遭砸情節及源由,是否真實,即難令人無疑。又前開車輛被砸時,被告2人是在祿陽公司的接待區,尚未離開公司之情,業經證人乙○○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參以證人吳振纓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天有無他人去找老闆或總經理,我並不清楚,只知道約有
5、6個人在公司客廳聊天,在砸車前並無人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4頁),則被告甲○、丙○○2人於砸車斯時,既尚未離開祿陽公司,則其如何與外界聯絡是否砸車?或於何時何地砸車?即難無疑。況且,依卷附被告甲○、丙○○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2頁、第32頁)顯示,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發生砸車事件前後,並無何第三人曾與被告2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有異常通聯之情形,是該4名男子是否係應被告2人之邀約前來砸車,益屬有疑。本院復參酌一般於借錢不成挾怨報復之情形,因意在洩憤或給予教訓,多以趁對方不知或不備之方式為之,以使對方不及反擊,且得以確保自身犯行不被查知,因之,苟謂被告2人於尚未離開祿陽公司之時,即命該4名不詳人士砸擊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誠然悖諸常理,是被告2人辯稱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遭砸,與渠2人並無關聯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甲○於97年4月23日雖有偕同被告丙○○至祿陽
公司向證人乙○○、丁○○借款而遭拒絕;又渠2人於97年
4月25日於祿陽公司內之時,祿陽公司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亦有遭人砸擊之情事,固如上述,然憑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難遽認被告甲○、丙○○有前開出言恐嚇證人乙○○、丁○○,並砸擊前開小客車犯行之認定,則檢察官所舉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檢察官雖於原審請求就被告2人被訴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更正為被告2人係於97年4月23日下午6、7時許,於證人丁○○自行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商店時,甲○向丁○○恫稱:「3天內準備200萬元,否則將對其2人不利」(見原審卷第63頁)。然觀諸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就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直接施以恐嚇言詞之對象係何人等節,與起訴書所載者截然不同,是該二者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自非更正犯罪事實之範疇,是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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