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林秀梅 被告 林惟翔 兼法定代理 陳致誠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惟翔(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林秀梅自被告陳致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秀梅與被告陳致誠於民國98年4月8日結婚,嗣後於103年6月3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林惟翔,依法推定為被告陳致誠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陳致誠於103年6月3日離婚前即已分居,被告林惟翔實非原告自被告陳致誠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林惟翔非原告自被告陳致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務上證實無法排除 張明吉 與林惟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的親子關係。張明吉與林惟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的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6017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陳致誠到庭陳明被告林惟翔非其子女,堪認被告林惟翔與被告陳致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林惟翔,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陳致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林惟翔為原告與被告陳致誠所生之婚生子,然被告林惟翔實非原告自被告陳致誠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林惟翔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