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王世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北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世勇於民國104年5月20日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明知上開地點並未發生火災,竟撥打電話119故意向該管公務員即消防局謊報在上開地點發生火警,有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抗告人拒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台北市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可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裁定書內容,因送達日期與法院裁定日期不符,超過抗告日期,故拒絕受領等語。
三、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同法第141條第
2項亦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8月25日收受原裁定,並於當日即表明抗告之意,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7頁),應認其提起抗告形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世勇於104年5月20日7時5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明知上開地點並未發生火災,竟撥打119電話故意向該管公務員即消防隊謊報有火災發生一事,此有抗告人於警詢自承其於案發時在前揭地點抽菸,因發現菸頭火苗才報119滅火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台北市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抗告人雖拒絕於警詢筆錄上簽名(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則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向該管理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之起算,係自裁定作成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翌日起算5日,是抗告人所稱送達日期與法院裁定日期不符,超過抗告日期而不服云云,並無理由。況其後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抗告之實質理由,自難認其所提抗告為有據。是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適當。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