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楊鴻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佩蓉 律師被告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秉乾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景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校安助理,兩造係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案人力之計畫聘僱(下稱系爭計畫),簽立逢甲大學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工作內容為負責各學系之生活輔導、校園安全及急難救助等,約定月薪38,565元,原告每年考績均獲B等以上,於97年1月28日至97年2月15日參與校安人員培訓並取得校安人員資格證照(下稱校安證照)。109年11月27日被告主管 廖志明 以原告未具社工師證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並告知聘約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力資源處提出申訴而遭駁回。原告工作內容無須以社工師執照為必要,且系爭計畫下尚有其他職缺作為適當之安置,被告違法終止聘用契約,未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自不生終止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565元,及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3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前揭第㈡至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以因應教官退出校園政策,將校安部分轉軍訓室管理,有減少人力之必要置辯,惟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仍負責生活輔導、安定就學、急難救助等業務,僅係調整內部事務分配,生輔組業務並無結構性之變異,且依110年8月16日生效之生輔組業務職掌表,生輔組仍由軍訓室調派訴外人 莊耿坤 、 林建旭 2人支援,顯見生輔組人力不足,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況以原告對於業務熟悉程度,僅需合理期間之訓練即能勝任調整後生輔組業務。原告先後自基隆高中、海洋大學從事生輔組業務逾30年,顯然具有校安行政經驗,被告竟以原告未具校安行政經驗為由而資遣之。
三、被告答辯於109年11月間,曾詢問其他處室有無可供安置之職缺,然課外活動組李 嘉原 及住宿組 劉安國 均於109年11月向被告提出離職,顯然有待補之缺額,而被告卻未適當安置原告。被告答辯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生輔組任職,顯無回復僱傭關係之意,惟原告離職後暫無薪資收入,為維持生計需另謀他就,原告仍有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意,僅係被告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已領取之報酬,原告離職後曾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生輔組、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科技大學新竹分部,其任職期間、薪資如不爭執事項第㈥至㈧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依系爭計畫之要點,不得挪用校安人力至無關校安業務之職缺,然實際執行並非如此,被告仍將校安人員莊耿坤、林建旭派至支援生輔組、 張興華 派至支援成就學生中心等,足見被告仍有權將校安人員安排其他類別之工作,被告對於原告未盡適當之安置義務。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6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兩造於109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勞動關係以聘用契約為據,原告工作內容為辦理學生生活輔導(如安定就學及急難救助)、輪值校安值勤與住宿輔導等,並不包含校安行政業務。109學年度被告辦理組織調整與業務變更,係為配合112年教官退出校園之政策,教官離退後自111學年度起不再遞補,校安業務改由軍訓室辦理,生輔組專責學生就學安定與生活輔導,由輔導專長之社工師協助,同時亦縮減校安人力,顯見生輔組之業務性質已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原告雖具有校安證照,但未有校安行政經驗,且組織調整後軍訓室之校安人員已額滿,由於原告不具社工或臨床心理之專業,也無法支援業務性質變更後之生輔組,被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向原告預告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惟被告於預告終止契約後,仍於109年11月24日至26日分別詢問住宿中心、電子諮商中心、課外活動組、成就學生中心有無校安人員之職缺,但均無可安置原告之職缺,被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另108年12月間(業務變更前),住宿中心釋出2名夜間管理人員之缺額,生輔組組長 徐士賢 及副組長廖志明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任前開職缺,原告以其年齡較大且有睡眠障礙拒絕之。
二、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惟原告收受資遣通知後即向廖志明表示,希望被告給予年終獎金、未休完年假之折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又於109年12月4、11、18、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求職之有薪假,顯見原告並無於110年1月1日回復僱傭關係之意;縱認兩造110年1月1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曾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生輔組、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科技大學新竹分部,依民法第487條但書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三、原告雖主張有 李嘉原 及劉安國離職後所生之職缺,惟李嘉原之職務係社團輔導、劉安國之職務係宿舍與生活輔導人員,兩者均與校安業務無關,依系爭計畫之要點,不得挪用校安人力至無關校安業務之職缺,因此無從將原告遞補之,況劉安國之職務須輪值晚班,經常與僑生或外籍學生溝通,原告不欲夜間工作,亦不具備英語或外語之能力,難以勝任此項工作。被告自110年1月1日原告離職後,僅餘7名校安人員,迄今亦未增聘。原告雖主張被告挪用校安人員支援其他處室,惟其均係以剩餘時間支援其他處室之業務,亦顯見被告目前之校安人力充足,始能支援其他工作。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逢甲大學
擔任校安助理,每月薪資為38,565元(本薪33,065元、職務津貼5,500元)。㈡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訂逢甲大學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由被
告以編制外約聘人員之職級聘用原告擔任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校安人員,聘期自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辦理學生校內急難救助服務業務、教育部學產基金與 谷崧 急難救助業務與聯繫作業、安定就學綜合計劃業務工作、成就學生中心生輔組承辦窗口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五項工作。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06,13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5,3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證11)。
㈣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對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
提出申訴,經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不予續聘之措施(原證5)。
㈤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就兩造勞資爭議,向台中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證6)。
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任職於訴外人中國
醫藥大學,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共9,113元。㈦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台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任職期間共領取18,456元之薪資(原證13)。
㈧原告自110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中華科技大學新竹分
部擔任校安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至110年12月31日已領取之薪資共47,361元(原證14)。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㈡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10年1月1日之後於第三人
處任職所獲薪資應扣除數額幾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逢甲大學擔任校安助理,於109年8月1日簽訂聘用契約(聘期自1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辦理學生校內急難救助服務業務、教育部學產基金與谷崧急難救助業務與聯繫作業、安定就學綜合計劃業務工作、成就學生中心生輔組承辦窗口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五項工作,嗣於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對被告不予續聘提出申訴,經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不予續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項),並有聘用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28、47至49頁),應堪信實。
二、被告自111學年度起,校安業務改由軍訓室辦理,生輔組專責學生就學安定與生活輔導,應屬業務性質變更: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是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即屬上開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等判決意旨)。
㈡觀以卷附被告生輔組人員業務執掌表(109年8月1日生效),
校安人力原共有8人(原告及訴外人莊耿坤、 陳文鵬 、林建旭、 顏楚祐 、 譚麗華 、 洪靜茹 、張興華),各有各的職掌職務項目(詳如卷第141至144頁被證1)。軍訓室人員業務執掌表(110年8月1日生效),校安助理共7位(即訴外人莊耿坤、陳文鵬、林建旭、顏楚祐、譚麗華、洪靜茹、張興華),7位在軍訓室之職務均與原擔任生輔組時之職務迥異(詳如卷第241至244頁原證9)。生輔組人員業務職務表(110年8月16日生效,詳如卷第237至239頁原證8),其中有二位軍訓室支援人力,即莊耿坤、林建旭支援生輔組,負責之職務與其二人原擔任生輔組時之職務項目略有增減不同。足見被告生輔組、軍訓室校安助理之業務範圍已有更異,由軍訓室派出支援在生輔組之校安人力僅二人。㈢再依證人即被告生輔組組長廖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
稱:我是軍訓室主任兼生活輔導組組長,原告原任職於生活輔導組,所以我是以生活輔導組的身分跟原告講,因生活輔導組本來含原告就有8個校安人力,我有詢問過其他7個人,他們都沒有要離退的規劃,因為是針對業務性質,當初原告負責的業務是學生急難救助的業務,考量規劃將學生急難救助及學生平安保險整併,希望由社工師來擔任。原本有8個校安人員,只有原告負責急難救助,其他7個人員負責校園安全,學校校安人員主要做校安執勤,行政業務(例如交通安全、校園罷凌),其他7個校安人員就是承辦校園安全的行政業務。原告離職之後,軍訓室或是生活輔導組沒有新聘用校安人員,就是原來那7個校安人員。生輔組目前關於急難救助,就是學生紓困貸款、學生平安保險、學生申請急難案件、教育部學產基金案件申請、學生校外弱勢資源的申請,整併後多學生紓困貸款,學生平安保險這二項目業務,整併後生輔組這位社工師有多新的業務負責學生性侵案件行為人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頁)。顯見原告原負責之業務學生急難救助的業務,考量規劃將學生急難救助及學生平安保險整併,整併後另增加學生紓困貸款及學生性侵案件行為人輔導,堪認原告原負責之業務項目確實因整併而有多增業務項目,確實屬業務性質變更。
㈣基上,被告校安業務改由軍訓室辦理,生輔組專責學生就學安定與生活輔導,應屬業務性質變更。
三、被告並未違反安置義務:㈠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的調職,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指之安置係指有其他職缺為勞工可勝任時,雇主在詢問勞工轉職意願前,不得逕予解雇,以維護勞工之工作權,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
㈡證人廖志明於本院證稱:「(「問:資遣原告之前,證人是
否有詢問逢甲大學校內各處室有無適合校安人員的職缺?詢問哪些單位、詢問內容為何?)教育部為了教官退場的政策,訂定了「學務創新人力」要點,並給予學校一定的薪資補助,專款專用,規範的要點只能用七類的人員,這七類的人員校安人力是其中之一,所以,學校其他單位有缺,也不能聘用『學務創新人力』要點這七類人員,所以原告就是這七類之一,所以,我必須從這七類人員找尋學校適當的職缺,我當時有詢問過,當時並無這樣的職缺。」、「(問:當時詢問過哪些單位?)當時我詢問過課外活動組、諮商輔導中心、住宿服務中心、成就學生中心,因為這四個單位都有『學務創新人力』這七類的人力在內。但是當時都沒有職缺,我曾經與校方開過會,希望將原告對調至住宿服務中心,但是後來也沒有辦法,因為住宿中心也有社工師的需求,所以他們也不同意。」、「(問:是否曾詢問原告至住宿中心擔任宿舍夜間管理工作之意願?如有,大約何時詢問?原告如何回應?)原告於109年底離職,我在108年底時擔任生活輔導組的副組長,我們對於校安人力就有需要人力精簡的規劃,那時有10位校安人力,後來決定改成2位調到住宿服務中心作夜間管理的工作,那時我跟我的組長和所有校安人力都逐一詢問過,包含原告,當時原告告訴我們他有身體上睡眠障礙可能不適合,那時我們也考量到原告的狀況,所以我們另外挑2位過去。」、「(問:是否知悉課外活動組李嘉原、住宿組劉安國,在109年11月間有提出離職的申請?)李嘉原這個案子我知道,他同時也是和原告一起在我們學校人力規劃小組有討論到,所以我知道。當時我印象中的李嘉原,他離職之後,這個缺沒有補,因為學校從七位校安人員,找一位過去支援這個業務,這個人等於做雙重業務即校安、課外活動組。劉安國這個事情,我後來知道,我當下有試圖詢問,是否可以把原告移到住宿服務中心,因為他們給我的答案,他們希望有外語能力的考量,因為希望針對境外生住宿輔導,所以就沒有考量原告。」、「(問:
『教育部頒訂學務創新人力』要點,就適用人員有範圍?證人有七類人員〈如附件1〉。而且有些要相關證照才可以用。
像原告有校安證照就可以擔任校安人力。」、「(問:
109年底被告資遣原告時,學校有哪些職缺可以適用原告?)當時沒有空缺可以適用原告。當時七類職缺都沒有。
當時學校人力規劃有開會,李嘉原和原告是同時間開會,李嘉原的缺在當時決議就不補缺,住宿缺是我後來快接近12月底才知道的,當時我得到的答案是劉安國預計要離職,但是我不確定劉安國是否確定要離職,如果有開缺,我有試圖將原告調過去,後來就是說剛剛我所回答,希望有境外生輔導問題,希望有外語能力。」(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去調查有無適合原告之職缺,並無故意隱匿工作職缺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資遣原告之際,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且被告已盡安置義務,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四、承前,被告因自110年8月起,將原生輔組編制內之校安人力改編制至軍訓室,原告原執掌之職務辦理學生校內急難救助服務業務、教育部學產基金與谷崧急難救助業務與聯繫作業、安定就學綜合計劃業務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由社工執照之社工師擔任,致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於109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將於109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照前揭說明,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並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自110年1月1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每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38,565元,及,按月提繳退休金2,314元,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一日給付原告38,565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3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