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82、29162、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鄰居,前已有嫌隙,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00○0號0樓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見甲○○與其子即兒童丙○○(98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返家進入上址住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先以「幹你娘機掰,懶覺,叫他下來,幹,給我下來,甲○○…幹」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再持玻璃瓶砸向甲○○住處樓下大門;復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上址,接續以啤酒鋁罐砸向甲○○住處大門,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丙○○,致甲○○、丙○○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行經乙○○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幹妳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嗣丙○○自其上址住處下樓,欲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物品,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乙○○竟又基於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前持雞蛋向丙○○及甲○○所在之上開小客車拋砸,足生損害於甲○○、丙○○之名譽。
(三)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因乙○○在甲○○上址住處前拋擲物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鄧○○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鄧○○到場後,因知悉乙○○曾有類似之騷擾行為,乃向乙○○告誡不可再犯,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當場以「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等語,辱罵執行警察職務之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丟擲啤酒鋁罐、玻璃瓶,另於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丟擲雞蛋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沒有罵告訴人甲○○,且我不是朝告訴人的家丟擲啤酒鋁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沒有罵告訴人甲○○,另外我就是往我家外面丟雞蛋、往地上丟,並不是朝著告訴人丟;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到現場有人陳稱「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等語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略以:110年3月31日約21時50分許,我去接我兒子下課,當我到我家附近找停車位時,我就看到被告在我家旁的路口等我,我停完車走回家時,他就在我家公寓樓下門前一直盯著我看,他手上還拿著玻璃瓶,我就直接進門,當我關上我家公寓樓下的大門時就聽到門外有玻璃破碎的聲音,我認為是被告把他手上的保力達玻璃瓶丟向我家公寓樓下的大門,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上樓。大約22時5分許,被告就在我家公寓樓下外咆嘯,一直叫我的名字並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難掰」等語,之後我就報警。被告在我進門後朝我家樓下門口丟玻璃瓶的行為令我感到恐懼,尤其是當我關上門後他就朝門口丟玻璃瓶,我都感覺到門的反彈等語(見14982號偵卷第29至32、93至9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略以:110年3月31日約21時50分許,我與母親甲○○回到臺中市○○區○○○○0000號住處樓下大門前時,被告盯著我母親看,後來我跟母親上樓之後,我有聽到有人在辱罵我母親,當時雖然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就是被告在辱罵我母親,因為我認得被告的聲音,我常常聽到被告在樓下對著我們罵,所以我知道當時辱罵我母親的聲音是被告等語(見14982號偵卷第73至74頁);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之前有騷擾我母親,母親有報警處理,已經很多次了,我們之前都有原諒他。這次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50分回家時,我們在停車,被告在路上看著我們走回家,他拿著玻璃罐邊罵我們「幹你娘老機掰」等不雅的話,我們才剛關門,被告就把玻璃罐丟到門上,丟了2次,玻璃有破碎,而且很大聲,但門沒有受損。後來隔了1分半左右,被告站在門前一點距離,又拿鋁罐丟大門。我走回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瓶子等語(見14982號偵卷第93至95頁),而指述被告確實有在110年3月31日晚上,對告訴人甲○○辱罵三字經,並故意對大門丟擲玻璃瓶、啤酒鋁罐之舉動,而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述相合。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有一名男性聲音辱罵「幹你娘機掰,懶覺,叫他下來,幹,給我下來,甲○○…幹」等語(見14982號卷第41頁之錄音譯文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54分許,被告確有一路自告訴人甲○○後方跟隨,於告訴人甲○○與其子甫進家門未久,同日晚間9時55分許、10時32分許,被告即2度持物品往告訴人甲○○住處樓下大門丟砸之舉(見14982號偵卷第77至8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核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述、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情節均相合,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證人前揭證述稱:被告係故意於 渠等 返家後,刻意持物品朝告訴人甲○○住處樓下大門丟擲物品等情,應屬真實,足以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的人確實是自己,有向告訴人甲○○住處樓下大門丟擲保力達玻璃瓶、啤酒鋁罐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4982號卷第23、33至39、63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不是刻意朝告訴人丟云云,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略以:於110年8月5日約13時43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要回臺中市○○區○○○○0000號的家,停車時遭到被告無故衝出來當面丟我車子2次雞蛋,並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很多次,當時我國小的兒子也在現場等語(見29162號偵卷第31至33頁、14982號偵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略以:當天我要幫忙媽媽拿菜,媽媽在住處門外車上,被告他從自己家裡往我們車子丟雞蛋,當時我站在車子駕駛座旁,被告是往駕駛座這邊丟,但沒有丟到我,我問被告為什麼要丟雞蛋,被告就罵我髒話「幹你娘」等語(見14982號偵卷第93至95頁),而均證述被告有在110年8月5日,故意對告訴人甲○○、丙○○所在之車輛丟擲雞蛋,並曾有辱罵三字經之情形;且被告初於警詢時係辯稱:我把壞掉的雞蛋丟向自家門外,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甲○○的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因我不小心丟到她的車,她在車上與我大小聲,我才會大聲對她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等語(見14982號偵卷第36至37頁),而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車輛丟擲雞蛋,並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乙節,而依卷附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外觀照片(見14982號偵卷第39頁),可見駕駛座車門門把處及駕駛座後座車門與門把同等高度處,均有雞蛋丟擲之痕跡,且雞蛋之數量甚多,顯非單純朝地上丟擲,可見係被告刻意對告訴人甲○○之車輛處丟擲所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以丟擲雞蛋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之犯意,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將壞掉雞蛋丟掉、係往地上丟云云。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指認被告)、監視器光碟(見29162號偵卷第23、29、41至47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仍飾詞否認有辱罵三字經、丟擲雞蛋之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洵無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是在110年8月5日17時36分許,接獲110通報,約於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號前處理糾紛。由於被告已多次酒後以言語、砸東西騷擾報案人,我到場後便警告被告,並告誡其勿再犯,沒想到被告不但不聽勸,對警方口出穢言稱「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等語(見29229號偵卷第39至40頁)。而依告訴人鄧○○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29229號偵卷第33、83頁),可見本案確實係員警即告訴人鄧○○因有人報案,而到場處理被告是否有酒後對他人辱罵、砸東西之糾紛,嗣被告不聽勸,甚至有與員警為拉扯行為,而依員警製作之密錄器畫面對話譯文(見29229號偵卷第47頁),確有錄得一男子在現場對員警辱稱:「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幹你娘,擾民、擾民是社維法。你到底、你警察是有什麼問題啊!」等語,均足以補強告訴人鄧○○前開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沒有為前開言語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傷勢擦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9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1959號函檢送:員警密錄器截圖、員警密錄器光碟、監視器光碟(見29229號偵卷第45、49至51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接續以對告訴人甲○○住處大門丟擲玻璃瓶、啤酒鋁罐之方式,對告訴人甲○○、丙○○為恐嚇,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甲○○、丙○○為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被告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對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刑法第30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2、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對告訴人甲○○、丙○○丟擲雞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甲○○、丙○○所在位置之自小客車處丟擲雞蛋,而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丟擲雞蛋有表彰其不屑、輕蔑之意,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該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被告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甲○○、丙○○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使之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然查,就對他人丟擲雞蛋之舉動而言,尚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之意,應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經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接續以對告訴人甲○○辱罵三字經、丟擲雞蛋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公然侮辱,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丟擲雞蛋之行為對告訴人甲○○、丙○○為公然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就前開公然侮辱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名、侮辱公務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告訴人甲○○係鄰居,竟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懶覺,叫他下來,幹,給我下來,甲○○…幹」等語,又以持玻璃瓶、啤酒鋁罐砸向甲○○住處大門之方式,對告訴人甲○○、丙○○為恐嚇;又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對告訴人甲○○辱罵「幹妳娘機掰」等語,又對告訴人甲○○、丙○○所在之小客車處拋砸雞蛋,而為公然侮辱;復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以「幹!你他媽的擾民是社維法」等語,辱罵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鄧○○,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恐嚇、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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