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707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被告 魏嘉儀 (原名: 魏珮芳 、 魏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請2組電信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合約均為30個月,若有違反均需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均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378元、小額付款費用489元、補償金19,495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本院卷第17至49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