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徐國峻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昌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千里傳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千里傳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亦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辭去董事職務,現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基於利害衝突,聲請人無法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且相對人迄今尚未推派股東一人代理,系爭事件恐致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因利害衝突而無法代理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迄未推派股東一人代理,亦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林昌麟、 戴慧琳劉漢江楊百全楊火生 ,渠等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見系爭事件卷第61至63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欲選任何股東擔任特別代理人、由何股東負責執行相對人業務,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是本院審酌股東林昌麟對相對人之出資額高達120萬元,基於其出資額觀之,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與其個人利益應屬利害共同,足信其會善盡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之義務,此外復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林昌麟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聲請人於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