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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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鍾金松高聖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聖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22,24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高聖瑋於簽發票據面額為新臺幣1,01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29日、到期日為109年3月1日、約定遲延利息為2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24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沒有意見,但原告與被繼承人高聖瑋約定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復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考其修正理由略以「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而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高聖瑋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揆諸前開說明,已逾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所規定之週年利率16%,是於該日後僅得依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822,24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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