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0日結婚,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婚後不曾到台灣,原告多次要求未果,迄今已逾16年,被告目前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在案可稽。
四、查兩造於92年8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證明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92年9月15日申請來臺而不獲許可,迄今並無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045303號函檢送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達16年,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被告於92年9月15日申請來臺不予許可後,未再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此後雙方鮮少聯絡,近8、9年更毫無音訊,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裁判離婚,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