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8、1227、1324、15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
貳、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承認採尿之事實,惟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8月26日早7點在住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20時32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對其施以採集尿液鑑定處分,經警方提供乾淨空瓶,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8857號卷第2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見警8857號卷第6頁)附卷可參,當可排除尿液遭到污染或更換之可能性。又按所謂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20002230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意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57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警8857號卷第3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8857號卷第4頁)各
1份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業已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可徵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應可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依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是認被告於108年9月3日20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9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雲檢永人108毒偵1227字第108903414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246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
8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聲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詐欺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獲過程係於108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被告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為警搜索,由員警在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殼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鏟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見警2283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獲過程係於108年9月13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由員警在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8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3張(見下稱警242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⒊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查獲過程係於108年12月3日23時0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由員警在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8張(見警3398號卷第4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毒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復考量被告施用並持有毒品之間隔期間非長,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277號卷第28頁);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2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523號卷第33頁),是該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2支、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吸食器2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2283號卷第2頁、警242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
3頁、警3398號卷第5頁),是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於108年8月26│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7時許,在雲│在玻璃球內燒烤,吸│8年8月26日18時20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林縣古坑鄉中華│食其煙霧之方式,施│,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路36號住處。│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非他命1次。│他命陽性反應。│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於108年9月3│以不詳方式,施用第│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20時32分為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採尿時起回溯96│命1次。│8年9月3日20時32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小時內某時許,││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不詳處所。││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108年9月1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5時許,在雲│在玻璃球內燒烤,吸│8年9月13日10時45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林縣古坑鄉水碓│食其煙霧之方式,施│,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村圳頭11號居處│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非他命1次。│他命陽性反應。│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4│於108年12月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9時許,在雲│在玻璃球內燒烤,吸│8年12月4日0時50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林縣大埤鄉嘉興│食其煙霧之方式,施│,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村田寮32號居處│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非他命1次。│他命陽性反應。│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本案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014號││││││├──┼─────────┼───────────┼────────────────┤│2│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2支│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014號│││管│││├──┼─────────┼───────────┼────────────────┤│3│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014號│││吸食器│││├──┼─────────┼───────────┼────────────────┤│4│甲基安非他命│8包│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安保字第248號││││(含包裝袋,總淨重18.2│││││471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097號│││吸食器│││├──┼─────────┼───────────┼────────────────┤│6│甲基安非他命│1包│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35號││││(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3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