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林汶潔通譯王湘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金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金鐘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18時46分許,自 劉秀兒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新華文理補習班」2樓窗戶處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劉秀兒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秀兒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林汶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