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79號、108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皓渝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僅憑密碼驗證,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長期周轉貸款」之人聯繫後,即於民國107年8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田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通方式,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吳正義 、張 文鎮 進行詐騙(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致吳正義、 張文鎮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及合庫帳戶。
二、張皓渝於107年8月10日2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遺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並稱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一銀帳戶, 張浩渝 能預見該17萬元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款項,卻仍基於縱使使用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15日13時2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補發一銀帳戶之存摺,並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吳正義遭詐騙金額中之17萬元,並花用其中169,400元。嗣因吳正義、張文鎮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查獲張皓渝,並扣得使用剩餘之600元,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長期周轉貸款」之人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一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收受後,告知金融卡密碼。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於前揭時間,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並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7萬元,並坦承知悉該筆存款屬非法取得之款項(本院卷第31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我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過去,因為要查詢有無被扣款,金融卡也是要測試,所以我才寄給對方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長期周轉貸款」之人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一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給對方收受,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該等存摺、金融卡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吳正義、被害人張文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將上述金額匯入一銀及合庫帳戶。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並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7萬元,且知悉該筆存款屬非法取得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233號卷第2至5頁、偵1854號卷第4至7頁、交查579號卷第9至10頁、偵3879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0至102、316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偵1854號卷第8至9、18至20頁)、證人 林保琇 (警233號卷第10至11頁)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54號卷第11至17頁)、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查579號卷第15頁);被害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4號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854號卷第25頁),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
7年10月18日一員林字第002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854號卷第44至46頁)、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3月7日一員林字第00057號函(偵1854號卷第113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4月22日一嘉義字第00094號函(交查579號卷第20頁)、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4月24日一員林字第00094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表(交查579號卷第22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
8年6月17日一員林字第00140號函檢附107年8月15日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登錄單(偵1854號卷第136至13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2日一總卡催字第139689號書函檢附被告
107年迄今之繳款紀錄清單(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0月4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433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11日至10
7年8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偵1854號卷第47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5月15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1755號函檢附被告於107年8月1日申請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之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偵1854號卷第129至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1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4346號函檢附被告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2月31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4938號函(本院卷第201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7月11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412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一般刑案報案查詢作業(偵3879號卷第27至45頁)、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之路口、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警233號卷第29至33頁、偵1854號卷第75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33號卷第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33號卷第15至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1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4346號函檢附被告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2月31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4938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另有扣案之600元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之借用外,多與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有關。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
㈠、觀諸一銀帳戶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3月間,均有多次跨行提款之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6年9月
1日至107年8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又被告自陳:我大學畢業,之前在紡織業工作7年多,現在在做粗工等語(交查卷第9頁反面),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之交易物品,以及金融卡僅憑密碼交易,並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另細繹一銀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前,一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13元,而合庫帳戶未有餘額,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2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0月4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433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54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為憑,被告則供稱:我當初申請這2本帳戶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會寄這2本帳戶,是因為沒有代扣,而且那時候工作上已經不需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一銀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並非偶然之結果,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以防免自己遭受生活上不便或財產上損害,堪認縱使一銀及合庫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我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過去等語,然被告供稱:我因為急用,所以我相信對方(交查卷第10頁)、我跟對方只有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任意輕信對方之說法以取得貸款,在未能充分掌握對方公司基本資料、是否為合法之放貸公司之情形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金融卡、存摺交付對方,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該等帳戶之去向及使用方式。另被告雖稱:對方說因為要查詢有無被扣款,金融卡也是要測試,所以要求我寄出等情(交查卷第9頁反面、18頁),惟針對「既已交付帳戶,則對方如何撥款」乙節質以被告,被告陳稱:對方說會再當面跟我聯絡,約在北斗銀行見面等節(交查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在寄出一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尚未瞭解本次貸款之撥款方式、流程等重要事項,是本案情形與一般合法借貸迥異,益證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之情,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
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一銀帳戶由告訴人吳正義於107年8月10日所匯入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此部分客觀事實已無疑義。而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提領一銀帳戶時,已可預見該筆款項為非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6頁),況且,被告亦供稱:我在
107年8月15日去領錢時,知道錢是不合法的。那時候因為急用。我之所以LINE通訊軟體要封鎖對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有問題,怕對方來找我等語(本院卷第316、327頁),是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詳如下述)。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17萬元,除供己花用外,另用於清償信用卡欠款,除為其所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3879號卷第19頁、交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1、319頁),並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回覆在卷,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239號函檢附被告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22日之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歷次繳款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得以佐證。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提領一銀帳戶匯款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縱使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領其中17萬元,並供己使用,其行為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侵占行為,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本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如上所述,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存有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合法持有關係,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上開所陳,非可採憑。
五、被告雖提供一銀、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並實際提領一銀帳戶中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一銀、合庫帳戶,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業如上述,是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初,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此認定其有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提領一銀帳戶內之17萬元,然被告提領款項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已既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事前之犯罪謀議,此經本院函調一銀及合庫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後,詐欺集團正犯提款之位置可知,詐欺集團提領本件犯罪所得之位置集中在臺中市潭子區、西屯區,而被告臨櫃提款之地點則為嘉義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08年11月21日一員林字第00286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7100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589號函(本院卷第2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9828號函(本院卷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237至239頁)附卷可參,二者有相當之差距,則如被告於事前已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交付金融卡,本無須一部分犯罪所得由車手以金融卡提領,一部分再由被告掛失存摺後臨櫃提領,可見被告辯稱經詐欺集團通知金融卡遺失一事,方決意將一銀帳戶內存款領出,應非虛妄。
㈣、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出於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帳戶,其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後,經詐欺集團通知而前往掛失存摺並臨櫃提款,屬另行起意之犯行,應單獨依洗錢行為評價,尚難認與詐欺集團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予敘明。
六、綜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能預見將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之金錢,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一銀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使用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提款17萬元並加以使用,該犯行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次交付一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0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予以認罪(警233號卷第2至5頁、偵1854號卷第4至7頁、交查579號卷第
9至10頁、偵3879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一銀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其帳戶內之17萬元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竟仍提領該等款項並加以使用,被告上述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斟酌被告犯後僅承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30萬元、7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家庭成員有女友及女友之3名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每月薪水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至38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提領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關於扣案之600元,被告陳稱:扣案之600元為17萬元所剩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169,4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針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針對被告提供一銀、合庫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一銀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將一銀及合庫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進入一銀及合庫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一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對象│遭詐騙情節│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8月10日│匯款5萬元至張皓渝之第│││吳正義│7年8月10日10時│10時0分許│一銀行帳戶內。││││,假冒吳正義之舅├───────┼───────────┤│││舅,佯稱其投資失│107年8月10日│匯款5萬元至張皓渝之第││││利,請吳正義匯款│10時5分許│一銀行帳戶內。││││給他云云,致吳正├───────┼───────────┤│││義陷於錯誤。│107年8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張皓渝之第│││││12時40分許│一銀行帳戶內。│├──┼─────┼────────┼───────┼───────────┤│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8月13日│匯款7萬元至張皓渝之合│││張文鎮│7年8月13日13時│13時18分許│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8分前某時,假冒││││││張文鎮之朋友,佯││││││稱急需用錢,請張││││││文鎮匯款給他云云││││││,致張文鎮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