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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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李維善
李宗鑾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豐統 相對人 余泰宏
彭天福 鍾清金 鍾清煙 鍾清輝 張黃堃榮 張 黃新翔 蔡錦輝 許旻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李宗鑾之女 李維敏 於民國93年間購買門牌號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0000000號,並由聲請人即原告李宗鑾居住於內,因該房地毗鄰相對人即被告鍾清煙、鍾清輝所有之土地,雙方因土地界線及產業道路使用事宜爭訟經年。相對人即被告鍾清金、鍾清煙、鍾清輝及訴外人 鍾清榮 於97年間向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訴外人李維敏已提起再審之訴。又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03年度偵字4582號案件起訴相對人即被告鍾清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相對人即被告鍾清金拘役50日。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竟於起訴書載明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告訴甲男傷害部分另予簽結,並另於104年3月31日以書函稱告訴人(即原告李維善)未提供甲男年籍資料,故甲男年籍不詳,業已簽結。惟已簽分偵字案件,依法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遽為行政簽結,以避免檢察官濫用行政簽結制度,規避再議與交付審判之監督機制。且前開行政簽結之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有關被告年籍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之規定,亦違第262條有關犯人不明者,除有同法第252條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外,不得終結偵查之規定。更查,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僅須向檢察署提告甲男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提供甲男之年籍資料為提告之要件,抑且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並無權亦無能力調查甲男之年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此舉顯係公然包庇黑道橫行霸道,且檢察官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甲男照片發查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甲男之年籍資料實非難事,又甲男係由相對人即被告鍾清金於當日指引到場,只要訊問相對人即被告鍾清金即知甲男年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書函竟稱查無甲男年籍資料,尚難採信,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實難甘服。且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已提供甲男照片,並非不得特定被告甲男,蓋刑罰權對象是人,並非姓名,實務上檢察官或法官雖不明被告年籍,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即記載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而予起訴或判刑之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知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已提供甲男足資辨別之特徵,竟仍行政簽結,顯有包庇甲男故意不使甲男受刑事追訴之情事。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於10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檢察官陳韻中,以證明檢察官陳韻中故意包庇甲男涉嫌傷害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之犯罪行為,詎承審法官竟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故意不傳喚檢察官陳韻中,顯係故意包庇檢察官陳韻中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不起訴涉嫌於案發當日以拳頭攻擊聲請人即原告李維善臉部致鼻部鈍挫傷、流鼻血之黑道甲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固指稱承審法官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故意不傳喚證人即檢察官陳韻中,然承審法官是否傳喚或何時傳喚證人,乃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自難憑此即臆測承審法官有何故意包庇檢察官陳韻中。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其前開所指無非係僅憑主觀臆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