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雪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雪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tebook記帳本壹本、估價單壹本、散裝估價單貳拾陸張、散裝記帳本參拾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雪琪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0月中旬起,提供其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拔辣檳榔攤」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士前往下單,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稱為二星)或3個號碼(稱為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之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戴雪琪所有。嗣 陳明基 (陳明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欲向戴雪琪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Notebook記帳本1本、估價單1本、散裝估價單26張、散裝記帳本30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雪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41至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42至43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
㈣、扣案之Notebook記帳本1本、估價單1本、散裝估價單26張、散裝記帳本30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6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戴雪琪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拔辣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前往交付賭資、收取彩金,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據此,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該處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現場或透過行動電話直接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拔辣檳榔攤」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結算,方屬常態與典型,是其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乃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其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僅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2個月,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巨大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Notebook記帳本、估價單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各1本、散裝估價單26張及散裝記帳本30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