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莊淑鈴 被上訴人 林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2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於法有違:
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㈡載依新竹市警察局
提供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車輛於7分46秒左轉,7分50秒車頭向左後靜止(4秒完成左轉)8分8秒號誌轉為紅燈,8分10秒被上訴人從後同向撞擊上訴人。
㈡原判決復於得心證之理由㈡第9行:
⑴依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肇事路口
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
⑵復於12行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後即駕車從後同向撞上,此有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⑶足見被告(即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至路口停止線前方..逕
行左轉,致遭同向後方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於8分10秒從後同向撞擊上訴人。
(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查當事人於訴訟行為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無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事實,即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提供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
㈡上訴人於7分46秒開始左轉,並於4秒後即7分50秒車頭向左後車輛靜止。
⑴本揭足證原審心證之理由欠缺事實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機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左轉」,至其閃避必及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然上訴人4秒鐘才完成左轉。
⑵本理由明顯矛盾,且詳查所引用上揭所示心證證據內容並
無相關證明可資佐證,且照片足堪證明後車撞前車,此亦是雙方不爭事實。
⑶上訴人轉彎時間為4秒鐘,被上訴人如何閃避不及?又如
何在已轉彎車頭朝前時仍然打方向燈?㈢8分8秒號誌轉為紅燈,8分10秒被上訴人從後同向撞擊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7分50秒至8分10秒被撞擊時,車輛共靜止20秒,亦即被上訴人係從20秒遠處距離快速左轉才會從後撞上。
⑵8分8秒號誌轉紅燈,被上訴人卻於8分10秒撞擊,足見被
上訴人於轉換紅燈並未停止,且在已逾2秒仍強行闖紅燈。本揭業經上訴人一再敘明,並有判決書可稽,原判決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日8時10分許..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毀損..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明顯違誤。自始至終上訴人否認有任何過失,係遭被上訴人撞擊。
㈣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失,然損壞之因果即應負賠償責任人(
過失方)?損壞物是否直接與事故有關?又雙方責任百分比?原判決卻僅憑被上訴人1紙沒有修理或更換明細的估價單即令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誤)全賠,然而對於應依法詳究事項全無。
(三)適法性:㈠92年2月6日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規
定觀之,我國已於立法例上確立自由心證原則,並非容許法官恣意裁量,而是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法官之心證。論理法則:法官綜合評價證據價值,據以斷定事實真相時,須依照一般論論事理及演繹結論之基本邏輯規範,否則即應屬違反論理法則。法官之主觀確信,不得本於客觀上無證立之經驗價法則,亦不得直接以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為唯一之判斷依據。當事人所不爭執的事實,法院必須引為裁判基礎。直接證據當然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
㈡第282條(舉證責任之例外5事實之推定),法院得依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調查者」與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㈠兩車為前後車關
係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車在後,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方為適法,如 吳車 恪遵規定,事故即不會發生。㈣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依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可見所謂「應注意」必先「按其情節」,即雙方為前後車關係,後車駕駛人依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觀前車無論直行或轉彎均無注意後行車之標的,參照最告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前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後行車)遵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㈤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雖係事實,但與在其車後行駛之車輛,在互動上,其行為(未打方向燈)與結果違規並在車道內撞及車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機車違規超車,不過是偶發之事實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例參照)。
(四)綜上,本案已非常明確,被上訴人違規肇事證據確鑿,後又起訴為法所不容。原判決於法無據,證據及自由心證業已脫離本案爭訟,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就兩造所為之主張、抗辯,經證據調查及兩造辯論,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兩造確於103年12月2日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駕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機車因而毀損;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機車係倒臥於新竹市○○○路往金城二路方向、兩車道間雙白實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再參照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之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認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至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逕行左轉,致遭同向後方之被上訴人直行車所追撞,因認上訴人係左轉彎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換入內側車道行駛,逕自外側車道沿行人穿越道線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所駕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機車受損,兩者復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據以認定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確係修復機車所必要,復就更換之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應扣除其折舊,而依被上訴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計算,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用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元,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佑新機車行103年12月9日免用發票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佑新估價單等,認定被上訴人因機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費用為2,000元,因此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6,4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30元,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處。
四、又觀諸原審確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之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惟勘驗之結果為:監視畫面右上角有行人穿越道,於畫面8時7分24秒時,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車輛開始行駛,於畫面時間8時7分46秒左右,被告(即上訴人)騎機車出現畫面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於8時7分50秒車頭往左,原告(即被上訴人)同向行駛從後撞上(參原審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亦據以認定勘驗結果為:被告(即上訴人)於畫面時間8時7分46秒左右,騎乘機車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至畫面右上方之行人穿越道,於8時7分50秒時車頭往左,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後即駕車從後撞上。揆諸上開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告於當日8時7分46秒至8時7分50秒左右騎乘機車至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逕行左轉,致隨即遭同向後方之被上訴人直行車所追撞,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足見被告係騎乘機車至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逕行左轉,致遭同向後方之原告直行車所追撞」。惟上訴人上訴意旨乃妄指上開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上訴人車輛於8分10秒被上訴人從後同向撞擊,又妄指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車輛於8分10秒被上訴人從後同向撞擊(參上訴人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㈡載依新竹市警察局提供肇事路口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車輛於8分10秒被上訴人從後同向撞擊;又妄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㈡第12行載「足見被告(即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至路口停止線前方..逕行左轉,致遭同向後方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於8分10秒從後同向撞擊上訴人」),即均非屬實。據此,上訴人以上開妄指不實之內容,進而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自更不足採。再者,揆諸原審判決亦詳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機車受損,兩者復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認定被上訴人舉證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詳究損壞之因果、損壞物是否直接與事故有關、雙方責任百分比等語,亦均屬無據。甚而,原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機車受損及修復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沈判決僅憑被上訴人1紙沒有修理或更換明細的估價單即令上訴人全賠云云,要更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所執前詞,或係依妄指不實之事實為基礎而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或所表明指摘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