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4號抗告人 李維善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鑾之女 李維敏 於民國93年間購買門牌號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0000000號,並由抗告人李宗鑾居住於內,因該房地毗鄰相對人 鍾清煙鍾清輝 所有之土地,雙方因土地界線及產業道路使用事宜爭訟多年。相對人 鍾清金 、鍾清煙、鍾清輝及訴外人 鍾清榮 於97年間向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雖經三審判決勝訴,惟訴外人李維敏已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人李維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03年度偵字4582號案件起訴相對人鍾清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相對人鍾清金拘役50日。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竟於起訴書載明抗告人李維善告訴甲男傷害部分另予簽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有關被告年籍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62條有關犯人不明者,除有同法第252條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外,不得終結偵查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甲男照片發交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甲男之年籍資料實非難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顯係公然包庇黑道橫行霸道。抗告人李維善於10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檢察官陳韻中,以證明其故意包庇甲男涉嫌傷害抗告人李維善之犯罪行為,詎承審法官許敏俐竟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故意不傳喚,顯係故意包庇檢察官陳韻中,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法官高敏俐應迴避104年度國字第4號審判程序。
三、查抗告人僅泛稱高敏俐法官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不依其聲請通知檢察官陳韻中,顯係故意包庇,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高敏俐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許敏俐法官未依抗告人聲請通知檢察官陳韻中到庭,係法官訴訟程序指揮及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權行使,自難僅憑其未予傳喚檢察官陳韻中,即認許敏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執此指摘許敏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可取。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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