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李珮瑄
李宗南 被告 方森泉
祐祥 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坤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珮瑄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方森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宗南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方森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原告李珮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李宗南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珮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宗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方森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森泉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駕駛裝載堆高機、車號為000-00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新竹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道與中華路六段交岔路口,因載運之堆高機固定鍊條鬆脫,欲臨時停車調整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長度,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裝載牙叉超過車尾2公尺、無懸掛紅燈及反光危險標誌堆高機之曳引車,違規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內,適由原告李宗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李珮瑄行抵該處,因天色昏暗,且超出車尾之堆高機牙叉形狀扁長,自側面常人不易察覺而閃避不及,致與該車尾之牙叉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李宗南受有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皮下氣腫、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李珮瑄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以上事實,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證一)及李宗南、李珮瑄之診斷證明書(原證二)可資證明外,被告方森泉因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04號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繫屬審理(案號: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後,認定被告方森泉犯行屬實,而於104年2月4日判處被告方森泉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原證三),茲請求引用該案刑事案卷宗內之相關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2項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聯結車輛之裝載,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則除係規範聯結車輛裝載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外,尚具有保護他人行車時不致遭受違規裝載貨物之碰撞、擦撞或穿刺等物理干擾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以及不在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閃避違停車輛致生危險之立法目的。違反關於此等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害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亦分別明定。
(三)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出於被告方森泉之嚴重過失所導致,其過失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方森泉自須對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而且被告方森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業如前揭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方森泉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職務執行,顯然疏於監督與妥適之教育訓練,自應與被告方森泉之執行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倘若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得證明縱已相當注意或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亦一併請求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懸殊,並考量因原告身體傷害致生前開醫療費用與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等損失,令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亦應為全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案事發因被告方森泉之過失除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多處身體上重大傷害之外,尚造成下列損害:
1、原告李珮瑄之財產上損失部分:⑴因李珮瑄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一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630元(原證五)。
⑵因李珮瑄於受傷後發生腦震盪及挫傷等情形,必須請假一
個月在家療傷休養,因此致生不能工作受薪之薪資損失。由於李珮瑄於案發前五個月薪資(原證六)分別為74,291元(102年10月份)、73,299元(102年11月份)、68,945元(102年12月份)、92,683元(103年1月份)、73,776元(103年2月份),據此平均每月薪資為76,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該平均月薪資為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珮瑄一個月不能工作領取薪資期間之所失利益76,599元。
⑶綜上,原告李珮瑄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29元。
2、原告李宗南之財產上損失部分:⑴事故發生後,原告李宗南送醫、住院、出院後定期回診治療之醫療費用24,107元(原證七)。
⑵原告從事故發生現場至醫院所需之救護車費用1,470元、
醫療器材藥品耗材支出2,305元及機車維修支出7,680元,共計11,455元(原證八)。
⑶家屬探視、照顧之往返交通費:
由於原告李宗南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期間,每日均需原告親屬自苗栗縣頭份地區前往到新竹台大醫院探視、餵食與協助醫護人員照應原告,據此所生之交通費16,000元{計算式:[計程車車資400元×加護病房8日×每日來回4車次(即每日訪視時間2次)]+計程車車資400元×普通病房4日×每日來回2車次]=16,000},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⑷由於原告李宗南於事故發生前七個月薪資(原證九)分別為
43,218元(102年8月份)、53,976元(102年9月份)、51,538元(102年10月份)、49,121元(102年11月份)、53,108元(102年12月份)、84,612元(103年1月份)、46,368元(103年2月份),據此平均每月薪資為5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李宗南因車禍發生時起受傷嚴重,除必須請假緊急住院十餘天進行治療之外,尚須請假在家休養、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時長達6個月有餘,爰以上開平均月薪資為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宗南六個月不能工作領取薪資期間之所失利益327,378元(計算式:54,563×6個月)。
⑸出院後在家復原期間之看護費用:
由於原告李宗南出院後,受傷勢影響,行動不便且仍需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本應聘請看護進行協助、照顧與處理生活起居事宜,當時原告李宗南之丈母娘願意代為照顧原告李宗南二十天而節省每日高達2,000元,總計40,000元之看護費支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之意旨,關於看護費40,000元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⑹綜上,原告李宗南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940元。
3、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方森泉上開魯莽駕駛及疏失之行為,導致原告等二人身心遭受嚴重傷害,經住院治療所幸始得救回一命而倖免於難,由於原告夫妻二人返家休養時,夜間常因惡夢連連而夜半驚醒,且現今對於鄰近之些許汽、機車聲響極為敏感而不時有緊張、冒汗等之情況發生,亦因此對黑暗產生極大之恐懼與不安,更因這段期間失去得與同事與朋友之社交活動等種種身心靈之低潮,現已開始出現些許憂鬱與挫折感之情形。此外,於案發後,原告仍必須長期、多次前往醫院門診,進行診療、努力復健,造成原告二人身心疲憊不堪之外,心理上亦非常難受痛苦。綜上因素,為此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等因素,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珮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給付原告李宗南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茲撫慰。
4、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珮瑄279,229元及原告李宗南1,018,94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珮瑄279,2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宗南1,018,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方森泉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故被告應只需負擔七成肇責。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領取薪資期間所失利益部分,依診斷書所載,原告李宗南所需復原期間未達6個月;至於原告李珮瑄腦震盪未有其他併發症狀,休養期間應為1至2周。是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願賠償原告二位共40萬等語置辯。
(二)被告方森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方森泉於103年3月17日本件車禍當時受雇於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
(二)被告方森泉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原告李珮瑄因本件事故支付就醫醫療費用2,630元、原告李宗南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醫療費用24,107元。
(四)原告李宗南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送醫費用1,470元、醫療器材藥品耗材費用2,305元、機車維修支出7,680元。
(五)原告李珮瑄在本件事故前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76,599元、原告李宗南在本件事故前7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3,561元。
(六)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李珮瑄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一個月不能工作領取薪資所失利益76,59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李宗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家屬探視照顧往返交通費16,000元、因本件事故六個月不能工作領取薪資所失利益327,378元、請求看護費用20天4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森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103年3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裝載堆高機1輛等物,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苗栗縣○○鎮○○路疊貨,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沿香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香山交流道南下出口與新竹市○○區○○路○段交岔路口,因聽到所裝載之梯子掉落之聲音而察覺堆高機固定鍊條鬆脫,而欲臨時停車調整時,本應注意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且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裝載堆高機牙叉超出拖車車尾2公尺之半聯結車臨時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李宗南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李珮瑄沿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口,因天色昏暗,且超出車尾之堆高機牙叉形狀扁長,自側面不易察覺,而閃避不及,原告李宗南胸口與超出車尾之牙叉以垂直角度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宗南、李珮瑄人車倒地,原告李宗南受有胸壁挫傷併雙側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肝臟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李珮瑄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肇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判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且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4年4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並於104年6月28日傳真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92頁、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方森泉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方森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方森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方森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
(二)至於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雖抗辯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該鑑定會鑑定結果:「一、方森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裝載堆高機未捆紮牢固致鍊條斷掉,又在路口內停車且其後方堆高機牙叉懸空橫跨南向路肩與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李宗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李珮瑄,綠燈往前行駛中,撞擊方車後方懸空橫跨於路肩與外側車道之堆高機牙叉,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於104年8月31日以 竹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方森泉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森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方森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方森泉係受僱於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原告李珮瑄財產上損害之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珮瑄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李珮瑄請求醫療費用2,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李珮瑄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6,599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請假1個月在家療傷休養,故請求治療期間1個月工作薪資損失76,599元,並提出原證六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則以原告李珮瑄腦震盪未有其他併發症狀,而認其休養期間應為1至2周。經查:
①原告李珮瑄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案發前5個月薪資分別為
74,291元(102年10月份)、73,299元(102年11月份)、68,945元(102年12月份)、92,683元(103年1月份)、73,776元(103年2月份),據此平均每月薪資為76,599元乙節,業據提出原證六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以每月30日、每日工作8小時換算,原告李珮瑄之平均時薪為319元【計算式:76,599÷30÷8=3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李珮瑄任職之訴外人京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李珮瑄因本件車禍請假日數及薪資減少數額,經該公司函覆:「李珮瑄為本公司產線人員,因車禍傷勢相對於李宗南較輕微,於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間扣除例假日,共計請假80小時,因其假別係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申請,不扣薪,故其請假期間薪資未減少,並於4月1日返回工作崗位。」,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京元(104)字第6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頁),而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公司有關員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得申請保留之期間及期間屆滿後未休完之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是否均會轉為代金發放,經該公司函覆:「(一)依據本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規定,本公司直接人員及運輸管理課課級(不含)以下人員,當年度未休完之個人特休、補償假、補休假,可累積至次次年度,第三年底仍未休完者,可結算不休假代金發放。(二)本公司員工李宗南先生、李珮瑄小姐適用上開規定。」,有該公司104年7月15日京元(104)字第9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見原告李珮瑄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扣除例假日共計請假80小時,因其假別係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申請,並無扣薪,然因其當年度未休完之個人特休、補償假、補休假可累積至次次年度,第三年底仍未休完者可結算不休假代金發放,是原告李珮瑄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請假80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代金減少80小時之損害。
③基上,以原告李珮瑄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時薪319元計算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扣除例假日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請假80小時,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代金減少80小時之損害為25,520元【計算式:319x80=25,520】,則原告李珮瑄請求其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在25,5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李宗南財產上損害之部分:⑴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藥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從事故現場至醫院之救護車費用1,470元、醫療費用24,107元、醫療器材藥品耗材費用2,3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藥品耗材費用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李宗南請求救護車費用1,470元、醫療費用24,107元、醫療器材藥品耗材費用2,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
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原告李宗南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
出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6,680元,共計7,680元乙節,業據提出偉志機車行估價單及行照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查,系爭機車係於84年1月出廠,並於84年3月9日領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3年3月17日)已逾4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68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68元【計算式:6,680x1/10=668】,工資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668元【計算式:668+1,000=1,668】,洵堪認定,則原告李宗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在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家屬探視、照顧之往返交通費:
原告李宗南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期間,每日均需其妻即原告李珮瑄及子女自苗栗縣頭份地區前往新竹台大醫院探視、餵食與協助醫護人員照應,據此所生之交通費1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況原告李宗南之家屬至醫院探視、照顧原告李宗南,核與醫療行為無涉,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⑷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李宗南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4,563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請假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需請假在家休養、往返醫院進行治療,為時長達6個月有餘,故請求治療期間6個月工作薪資損失327,378元,並提出原證九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詳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則以診斷書上記載,而認原告李宗南所需復原期間未達6個月。經查:
①原告李宗南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案發前7個月薪資分別為4
3,202元(102年8月份)、53,976元(102年9月份)、51,53
8元(102年10月份)、49,121元(102年11月份)、46,108元(102年12月份)、84,612元(103年1月份)、46,368元(103年2月份),據此平均每月薪資為53,561元乙節,業據提出原證九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以每月30日、每日工作8小時換算,原告李宗南之平均時薪為223元【計算式:53,561÷30÷8=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李宗南任職之訴外人京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李宗南因本件車禍請假日數及薪資減少數額,經該公司函覆:「李宗南為本公司儲運部司機,負責貨物的搬運及載送,因車禍傷勢較嚴重,無法擔任原搬運工作,經部門主管調整工作後,於5月15日返回職場,擔任非司機工作,且陸續仍有請假回診的需求。其請假資料如下:⑴3月18日至5月14日期間扣除例假日,共計請假270小時,其中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申請共250小時,以『病假』方式申請共20小時。⑵5月15日返回工作崗位後,陸續請假30小時回診,其中以『病假』方式申請共20小時,以『補休假』方式申請共4小時,以『個人特休』方式申請共6小時。⑶截至目前(104年5月12日)為止,李宗南共計請『病假』時數為40小時,請病假總共扣薪新台幣2,938元;其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申請,共計260小時,則不扣薪。」,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京元(104)字第6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頁),而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公司有關員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得申請保留之期間及期間屆滿後未休完之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是否均會轉為代金發放,經該公司函覆:「(一)依據本公司考勤管理辦法規定,本公司直接人員及運輸管理課課級(不含)以下人員,當年度未休完之個人特休、補償假、補休假,可累積至次次年度,第三年底仍未休完者,可結算不休假代金發放。(二)本公司員工李宗南先生、李珮瑄小姐適用上開規定。」,有該公司104年7月15日京元(104)字第9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見原告李宗南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3月18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扣除例假日共計請假300小時,其中以病假方式請假共40小時,遭扣薪2,938元;其餘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請假共260小時,並無扣薪,然因其當年度未休完之個人特休、補償假、補休假可累積至次次年度,第三年底仍未休完者可結算不休假代金發放,是原告李宗南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請假26
0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代金減少260小時之損害。
③基上,以原告李宗南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時薪223元計算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3年3月18日至104年5月12日期間扣除例假日以個人特休、補償假及補休假方式請假260小時,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代金減少260小時之損害為57,980元【計算式:223x260=57,980】,加以其以病假方式請假共40小時,遭扣薪2,938元,共計受損60,918元【計算式:57,980+2,938=60,918】,則原告李宗南請求其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在60,9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出院後在家復原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李宗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因受傷勢影
響行動不便且仍需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需專人全日看護20日,協助、照顧與處理生活起居事宜,均由其丈母娘照護,請求依一般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20日看護費用共40,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李宗南有受看護之必要亦不爭執。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李宗南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有關原告李宗南之就醫情形,經該院函覆:「(一)病患李宗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治療,3月18日至3月25日於本院加護病房治療,103年3月29日出院。
住院共13日,內含加護病房8日。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須全日看護2至4週,端看病患情況而定。
(二)103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29日間,全日班(一對一)每日看護費用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元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原告李宗南因本件車禍受傷,不但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2至4週,則原告李宗南主張其出院後在家復原期間2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尚無不當,而原告李宗南固係由家人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原告李宗南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以此計算20日全日看護費用共40,000元【計算式:2,000x20=40,000】,則原告李宗南請求出院後在家復原期間之看護費用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李珮瑄為高職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線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76,599元,名下財產總額3,971,826元,102年度所得為558,447元;原告李宗南為高工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運部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53,561元,名下財產總額4,790元,102年度所得為507,390元;而被告方森泉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102年度所得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方森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珮瑄、李宗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6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予以酌減為1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李珮瑄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8,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30元+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25,5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128,150元】,原告李宗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30,468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1,470元+醫療費用24,107元+醫療器材藥品耗材費用2,30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68元+治療期間工作薪資損失60,918元+出院後在家復原期間之看護費用4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430,4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方森泉、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珮瑄128,150元、原告李宗南430,4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被告方森泉為104年3月29日,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為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森泉、祐祥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珮瑄128,150元、原告李宗南430,4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
被告方森泉為104年3月29日,被告祐祥交通有限公司為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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