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74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職是,該條之法律規範係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定,惟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按大法官釋字第605號協同意見書之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基於上開原則並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所合意之約定利率。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情形,而駁回聲請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該駁回之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62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前開利息之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依法不應准許,而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45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依異議人之聲請意旨認其請求之一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該處分即不得聲明不服,則異議人仍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尚難認合法。
三、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四、經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
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異議人雖另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惟系爭債權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讓渡書、登報公告及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㈡、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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