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李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橋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然原告已於協議還款期間償還70,000元
,餘款尚有230,000元,因還款期間尚有糾紛爭議,請准予
原告協調機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
立時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
遵守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始為合法。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兩造於民國
108年6月4日以本院108年度橋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
,原告並於108年6月13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5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查,顯見原告起訴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而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可
認有何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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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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