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提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第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提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
,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查扣無著)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提志為警方列管調驗毒品人口,經警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8至9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查扣無著)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提志為警方列管調驗毒品人口,經警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提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提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11日、104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年11月4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A30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毒偵1601卷第22至24頁、第26頁;毒偵1616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提志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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