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車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誨,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被告黃郁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峰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甫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於105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深路海鮮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頭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郁峰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紀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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