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
8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約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前,為警盤查及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4.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金利住所及本案施用毒品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62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及品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道士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有母親、太太及孫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鑑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4.41公克,扣案之結晶顆粒2包,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計1.9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71頁),又參酌上開卷證,可徵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鑑驗物品、數量欄及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之記載均顯誤繕為1.98公克,應予更正。再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是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既均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併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