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邱耀賢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 黃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0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 盧景霞 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置本院卷密封袋內);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暨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盧景霞以書面同意(同意書置同上),是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996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其變更金額部分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8、85、90頁;另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㈢第9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迭具狀表示不願接受提解到庭、聲請免於提解到庭應訊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卷㈢第65至67、94至96頁),而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而偏右行駛,先撞擊右邊路邊之電線桿後,再往左後方回彈,撞擊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臉部開放性傷口,並造成精神上之障礙,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創傷性腦外傷後所致失智症等重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全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並無過失,被
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100%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0,6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需每周至醫院復健科接受物
理治療及職能治療,每個月未計入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即須花費280元(掛號費用),復健期間可能需永久至死亡。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7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國人於
103年間年齡為4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2.26年,則扣除
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期間(即上開已支付醫療費用期間),原告未來尚有31.42年需復健治療,以每月支出掛號費用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492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
護,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3月份,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7,345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側偏癱,評估可能無法恢復原狀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屬精神障害(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活不能自理,未來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7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國人於103年間年齡為4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2.26年,則扣除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期間(即上開已支付看護費用期間),原告未來尚有31.42年需看護,以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7,6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75,486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良於行需添購輪椅及柺杖,共計支出16,510元。
⑵住院期間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須購買棉花棒、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消毒紗布、優碘、繃帶、藥水、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8,876元。
⑶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長期治療,期間需服用補品及營養品調理身體,共計支出77,373元。
⑷房間整修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良於行,故住家房間需整修使原告得以進出,以利原告日常生活,共計支出68,800元。
⒋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復健所需車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需每週至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而原告未來尚有31.42年需復健治療,其為赴醫院復健所需之交通車資費用,以每月單趟來回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33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側偏癱,無法獨立如廁,日常照顧需使用成人復健褲,而原告未來尚有31.42年需購買成人復健褲,以市售38片/一箱成人復健褲售價1,035元計算每月增加之醫療用品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8,39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原任職於飲料店,每月工時390小時,以1小時工資10
9元計算,每月薪資為42,510元,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力減損100%)。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年滿65歲時為121年12月24日,則自本件車禍事故即10
3年5月31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18年6個月薪資可領取,則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以18.5年、每月薪資42,51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05,047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壯年,本係家中經濟支柱,與配偶育有4名幼子,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遺留終生無法治癒之後遺症,所受傷害甚為嚴重,預後情形難以估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現已成重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經常需受醫療護理照顧,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996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僅略謂:伊目前尚於服刑階段,就本件一切賠償事宜顯難和原告達成任何事後行為之負擔能力,伊不願意接受本院提解到庭,僅能以放棄自身權益,提出不予提解到庭辯論之聲請,並懇請本院就本案事實經過之始末做為最後公平正義之裁判基礎,給予伊權益之保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22,180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11,090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過失比例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於104年4月14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嗣本院復將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及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8頁),另本院更迭函請被告提出答辯狀、綜合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㈠第25、26、33頁、卷㈢第56、57、64頁),賦予其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並函知:「若台端具狀向本院陳報不願意接受本院提解到庭,本院將尊重台端之意願,並可能依法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程序,請台端留意自身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98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本人簽收通知書,見本院卷㈢第98頁),仍具狀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觀其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僅泛陳前詞而未見其記載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如上開貳、二、⒈至⒌所示之
損害,而此部分之金額、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暨必要性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核其金額共計13,975,996元(計算式:90,644元+64,492元+187,345元+6,375,486元+16,510元+28,876元+77,373元+68,800元+23,033元+238,390元+6,805,047元=13,975,996元),自均堪採認。
⒉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臉部開放性傷口,並造成精神上之障礙,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創傷性腦外傷後所致失智症等重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空軍官校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前任職於飲料店,每月薪資為42,510元,102年、103年利息所得各為156,084元、156,14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75,160元,約有100至200萬元卡債;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2年、103年所得各為2,000元、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密封袋內資料),並有被告調查筆錄、原告成年監護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第9、54、55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重傷害之傷勢與復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5,975,996元(計算式:13,975,996元+2,000,000元=15,975,9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75,996元,及自105年
3月17日(即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其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