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燕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8時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其友人 邱中義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8時
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5年內再犯之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上開不付審理裁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於91年2月8日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已具體指明其所持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上手邱中義所給,經警調查後查獲邱中義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1月11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2月2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邱中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目前在監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雖屬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惟上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邱中義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9頁),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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