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三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復勝 相對人弘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39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53,700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396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101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1號、99年度存字第700號、99年度執全字第396號、101年度全聲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