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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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鵬 被告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元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萬7394元,及其中348萬4011元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減縮利息利率為按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於民國95年間邀同被告 林元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即雄獅旅遊旺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約聯宇公司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6%計算至清償日止;惟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聯宇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最高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100元、200元及300元,合計600元。詎聯宇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聯宇公司上開所有商務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原告於95年7月6日發卡起至107年6月2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353萬7394元(包括消費款348萬4011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萬2783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中348萬4011元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另被告林元成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轉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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