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于安 (原名 林怡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5,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6,64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帝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瑞公司)負責手機包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目前遭銀行每月扣薪11,300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000元、聲請人之父即訴外人 林義峰 扶養費用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5,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帝瑞公司負責手機包膜,每月薪資約為30,00
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在帝瑞公司109年7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依序為33,276元、34,247元、33,795元、33,964元、33,44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足認聲請人平均薪資應為33,745元【計算式:(33,276元+34,247元+33,795元+33,964元+33,444元)÷5個月=33,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林義峰為47年生,認知功能遺存輕度障礙,已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9年5月領有臺南市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名下無財產、收入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0130019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34540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郵局存摺及內頁、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應認林義峰已近勞工退休年齡,又因病難以繼續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長即訴外人 林彥愷 共同支出林義峰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義峰之費用,應以7,4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父扶養費用8,000元,核屬過高,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433元【計算式:11,000元+7,433元=18,433元】。至聲請人主張其現遭債權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扣薪,每月實際支出尚有扣薪11,300元乙節,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順字第98480號執行命令、109年10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順字第98480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然查,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或納入支出,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或高估聲請人支出之情形,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及支出進行評估。
㈣聲請人稱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5,000
元,不能清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3,7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433元後,尚餘15,312元【計算式:33,745元-18,433元=15,312元】可資運用,比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6,64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9頁),可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